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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创新型企业梯度培育管理办法(试行)

发表于:2023-07-01 关注 

  标准创新型企业梯度培育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落实《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坚持创新在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 激发企业在标准、技术、服务及管理互动发展方面的创新活力,培育一批以标准引领高质量发展的先导型、创新型行业标杆企业,提 升国家创新体系整体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标准创新型企业是指运用标准化原理和方法,以科技创新和标准化互动融合为核心竞争力,具有以先进标准的研制和实施促进技术创新、管理创新、服务创新,支撑自身高质量发展乃至引领行业高质量发展等典型特征的企业。

  根据标准在引领企业创新发展中的作用和成效,标准创新型企业梯度培育分为三个层级,由低至高依次为:标准创新型企业(初级)、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标准创新型企业(高级)。

  第三条 标准创新型企业培育工作,坚持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坚持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相结合,坚持企业自愿参与,坚持分层分类分级指导,坚持动态管理和精准服务。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标准创新型企业梯度培育工作的宏观指导、统筹协调,推动出台相关政策,发布相关评价和认定指标体系,开展标准创新型企业(高级)的认定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标准创新型企业培育纳入工作重点,根据本办法制定培育细则,报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并商省级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依据细则组织开展本地区标准创新型企业梯度培育工作,负责组织标准创新型企业(初级)入库、开展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认定、标准创新型企业(高级)推荐等工作。未经委托或授权,其他机构不得开展与标准创新型企业有关的评价、认定等工作。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建设统一的标准创新型企业信息平台,搭建统一的标准创新型企业数据库,为入库、认定和动态管理等工作提供支持。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标准创新型企业的培育推荐、监督管理等工作,加强服务对接和监测分析,跟踪培育成效,针对性地制定政策和精准服务。


  第二章 评价和认定

  第六条 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近三年正常经营生产,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突发环境事件、网络安全事件,未发生严重食品安全违法、严重质量违法、税收

  违法等行为,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

  (二)严格执行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企业应当通过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自我声明公开标准,企业公开的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不低于推荐性标准要求;

  (三)注重实施标准,有良好的标准化管理和工作基础;

  (四)标准化工作在提升企业生产经营效益和核心竞争力方面取得较好效果。

  不符合基本条件的企业不得参加标准创新型企业评价或认定工作。

  第七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并适时更新标准创新型企业(初级)评价指标体系(附件 1)、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认定指标体系(附件 2)、标准创新型企业(高级)认定指标体系(附件 3),作为开展入库、认定活动的依据。

  第八条 企业按住所地原则自愿登录标准创新型企业信息平台进行注册,按照标准创新型企业(初级)评价指标体系进行自评, 符合入库要求的企业在标准创新型企业信息平台上自我声明为标准创新型企业(初级),并公示 1 个月,公示期间无异议则自动入库,有异议的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协调处理。

  第九条 标准创新型企业(初级)按住所地原则自愿提出申请,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认定指标体系,组织对企业申报材料和相关佐证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抽查,审核、抽查结果应当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1 个月。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

  第十条 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按住所地原则自愿提出申请,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认定指标体系,组织对企业申报材料和相关佐证材料进行初审和实地抽查,通过后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推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被推荐企业进行审核、抽查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标准创新型企业(高级)。

  第十一条 企业首次申请标准创新型企业时,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申报标准创新型企业的级别。后续申请认定时,应当按照梯度培育原则,逐级进行申报。原则上每年上半年组织开展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认定工作,下半年组织开展标准创新型企业(高级)认定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将标准创新型企业培育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根据工作要求发布开展标准创新型企业培育工作的通知,统筹做好标准创新型企业培育工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评价或认定指标体系更新后三个月内,入库的标准创新型企业应当按照新的指标体系进行自我评价并声明。

  第十三条 标准创新型企业(初级)有效期为三年,每次到期前3 个月内由企业重新登录标准创新型企业信息平台进行自我声明,公示无异议则有效期延长三年。经认定的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和标准创新型企业(高级)有效期为三年,每次到期前 3 个月内申请复核,由认定部门组织复核(含实地抽查),复核通过的,有效期延长三年。

  第十四条 标准创新型企业如发生更名、合并、重组、注销、跨省迁移等,或者发生与评价或认定指标体系要求有关的重大变化, 应当在发生变化后的 3 个月内登录标准创新型企业信息平台,填写重大变化情况报告表。不再符合入库或认定要求的标准创新型 企业(初级)、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后取消入库或认定;不再符合认定要求的标准创新型企业(高 级),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后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取消认定。对于未在 3 个月内报告重大变化情况且无正当理由的,其入库或者认定结果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标准创新型企业,如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网络安全事件、突发环境事件等,或严重违法失信、严重食品安全违法、严重质量违法、税收违法等违法违规行为,直接取消入库或认定。如未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动申报上述问题,或被发现数据造假等情形,取消入库或认定,并对外进行公告,五年内不得再次申报标准创新型企业。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针对标准创新型企业相关信息真实性、准确性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并提供佐证材料和联系方式。对受理的举报内容,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被举报企业核实,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被举报企业未按要求回复或经核实确认该企业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情节较轻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企业限期进行整改,情节较重或逾期未改正的,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取消入库或认定,并对外公告,且公告日起三年内相关企业不得再次申报标准创新型企业。


  第四章 培育与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针对本地区不同

  发展阶段、不同类型企业的特点和需求,建立标准创新型企业梯度 培育体系,依托本地区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专业技术机构和 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平台,着力构建政府公共服务、市场化服 务和公益性服务协同促进的服务体系,加大政府推介、人才引进、人员培训、技术职称评定、信息对接等服务力度,指导企业提升标 准创新能力。

  第十八条 标准创新型企业同等条件下优先参与国际标准或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承担标准化技术组织秘书处,建设技术标准创新基地、国家标准验证点,参评标准创新贡献奖、企业标准“领跑者”。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展标准创新型企业融资增信业务。鼓励符合条件的标准创新型企业申请国家科技计划专

  项、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国家知识产权优势

  企业和示范企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及工业和信息化部“优质中小企业”配套政策等。

  第二十条 地方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银行信

  贷、人才引进、职称评定等手段,出台针对标准创新型企业的相关激励政策。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标准创新型企业申报各级政府质量奖和标准创新贡献奖等奖项,对标准创新型企业参与标准制修订、标准化试点示范、标准化人才培养等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大对标准创新型企业的宣传力度,适 时组织编写标准创新型企业优秀案例集,宣传推广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标准创新型企业(高级)的成熟经验,将标准创新型企业制度宣传纳入质量月、世界标准日等主题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