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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江苏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外资更多投向高技术、高附加值服务业,促进我省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能力的提升,增强我省服务业的综合竞争力,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行政辖区内申请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坚持服务引领、放管结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发展改革委负责江苏省行政辖区内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据本办法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的有关规定,持相关认定文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宜。


  第二章 认定条件与程序

  第六条 认定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江苏省境内注册的法人企业;

  (二)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详见附件)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四)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五)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第七条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采取常年申报、集中受理、定期评审的方式,每年由省科技厅会同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和省发展改革委发布申报通知,明确具体的申报材料要求及受理截止时间。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企业,本着自愿的原则,登录“全国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业务办理管理平台”进行注册登记,在线填报《全国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复核)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上传相关佐证材料,同时,将纸质《申请表》(加盖企业公章)及相关佐证材料报送至所在设区市科技部门。设区市科技部门会同同级商务、财政、国税、地税和发展改革部门对企业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由设区市科技部门汇总上报省科技厅。

  第九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评审,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联合发文认定,颁发“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证书”,并将认定企业名单及有关情况通过科技部“全国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业务办理管理平台”备案。

  第十条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其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须在商务部“服务贸易统计监测管理信息系统(服务外包信息管理应用)”中填报企业基本信息,按时报送数据。


  第三章 监督管理与服务

  第十二条 各设区市科技部门会同同级商务、财政、国税、地税和发展改革部门对经认定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做好日常管理服务,对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企业,如不再符合认定条件,及时提请省科技厅会同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和省发展改革委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十三条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的,应提请省科技厅会同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和省发展改革委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取消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十四条 各设区市科技和商务、财政、国税、地税、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会同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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